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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兴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兴兴(曾用名王浩),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2009年4月11日因偷窃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兴兴(曾用名王浩),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2009年4月11日因偷窃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0日因偷窃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兴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兰兴兴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某某广场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洗澡之际,将刘某某钱包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兴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兴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兰兴兴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某广场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洗澡之际,将刘某某钱包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晚上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某某路的某酒吧认识了一名叫王浩的男子(即被告人兰兴兴)。2013年11月1日晚上其与被告人在郑州市某广场某房间住宿,次日8时许发现其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两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被盗,后被告人兰兴兴与其失去联系。
2.证人赵某某(系被告人兰兴兴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以来,其与被告人时断时续的联系,被告人兰兴兴曾使用尾号为8233的手机号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兰兴兴确系自称王浩并与其开房的人。
4.被告人兰兴兴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日按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称其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和两张交通银行卡被盗,遂受理此案,并确定被告人兰兴兴的身份。2013年12月9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某宾馆某房间将被告人兰兴兴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兰兴兴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兰兴兴曾受到过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兴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兴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兰兴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兰兴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兰兴兴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兰兴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兴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兴兴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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