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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攀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攀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攀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攀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攀龙及其辩护人杜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攀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其抵押给被害人白某某的一辆豫A3XXXX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价值250920元)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段二手车市场外以1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予以销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攀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攀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涉案车辆抵押价为20万元,应按20万元认定数额;2.被告人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攀龙以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与白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白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止,同时将其本人名下的一辆豫A3XXXX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抵押给白某某。同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刘攀龙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其抵押给白某某的豫A3XXXX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盗走。后刘攀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段二手车市场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5.0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攀龙。2014年4月17日下午,刘攀龙以做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刘攀龙将他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作抵押,其将该车停放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某小区住处的地下停车场。4月18日晚7时许,其发现刘攀龙抵押给其的车不见了,后通过监控看到18日下午2时许该车被一名男子开走了,其怀疑是刘攀龙将车偷偷开走了,给刘攀龙打电话但联系不上,去他老家找他也没有找到,就报警了。
2.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刘攀龙收到白某某的借款20万元,并将豫A3XXXX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抵押给白某某的事实。另有银行交易明细、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车证在案佐证。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丰田汉兰达轿车价值人民币25.092万元。
4.被告人刘攀龙到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刘攀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攀龙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刘攀龙对指控其将抵押给白某某的车辆盗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经抵押给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攀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价值应按20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的物品是涉案车辆,该车辆的价格25.092万元是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按鉴定的赃物价格认定价值。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攀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攀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攀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月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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