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未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其妻子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升龙凤凰城X区X号,拦住正在此地等客户的被害人叶某某和其同事赵某甲,以叶某某抢其客户为由,殴打叶某某并安排姚某甲和其店里的员工将叶某某的三台奥克斯空调用车拉走。后姚某某又将叶某某强行拉到郑州市城东路上的XXXX洗浴中心,在该洗浴中心XXX房间姚某某继续殴打叶某某并将叶某某的3900元钱抢走,且强行胁迫叶某某写下一张6000元的借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姚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姚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姚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和其妻子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XX家电城经营空调生意,被害人叶某某曾系该店空调安装工,后因私自为客户安装空调被从该店辞退。2014年3月4日17时许,姚某某得知叶某某低价销售空调遂和其妻子卢某某前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升龙凤凰城X区X号楼前,拦住正在此地等客户的被害人叶某某和其同事赵某甲,以叶某某抢其客户为由,殴打叶某某并安排姚某甲和其店里的员工将叶某某的三台奥克斯空调用车拉走(后被送至奥克斯空调郑州营销中心)。后姚某某以抢其客户需赔偿损失为由伙同他人将叶某某拉到郑州市城东路上的XXXX洗浴中心XXX房间,在该房间内,姚某某以叶某某私自销售空调为由要求叶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讨价还价,姚某某同意叶某某赔偿其10000元,叶某某提出无力支付现金,姚某某要求叶某某向他人借钱,但叶某某未借到钱,姚某某发现叶某某衣兜内有现金时采用用手扇耳光、用脚踹等暴力手段要求叶某某将钱掏出来,叶某某将衣兜内的4900余元钱交给姚某某,姚某某将其中的3900元留下,剩余现金又还给叶某某,后姚某某又强行让叶某某写下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 案发后,三台奥克斯空调已发还被害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姚某某是奥克斯空调的经销商2013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赵某甲介绍到姚某某的店内打工,私下其卖给了客户几台空调,姚某乙知道后不让其在公司干,还有1300元工资没有结算。后其开始和朋友赵某甲一起销售空调,姚某乙知道后曾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2014年3月4日17时许,因客户打电话要空调,其和赵某甲开车拉着空调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升龙凤凰城X区X号楼等客户,等了几分钟,姚某乙带了几个人过来,姚某乙将其拉下车用脚踹,将空调内机的包装撕开,面板掰断,并打电话叫来了他妻子卢某某,其在夺钥匙想离开时被姚某某殴打,卢某某到现场后辱骂并殴打其,姚某乙叫姚某甲将空调拉走,提出让其赔偿损失,并伙同三男子将和赵某甲带到城东路与城南路XXXX洗浴中心,赵某甲在洗浴中心院内等,被其带到XXX房间,姚某乙得知其卖了22台空调要求赔偿20000元,其提出身上只有900多元,姚某乙看其确实困难提出赔偿10000元,其又和朋友赵某乙打电话让他给姚某乙说少要点,姚某乙不同意先其拿2000元,再打8000元的借条,在姚某乙的要求下,其向赵某甲借了200元,后在洗浴中心的大厅,姚某乙看到其上衣兜鼓囊囊威胁让其掏出来看,后又将其拉回XXX房间,姚某乙扇其巴掌并朝其身上踹,旁边几男子也对其进行威胁,因害怕其将上衣口袋内的3860元钱、赵某甲借给其的200元和裤兜内的900多元给了姚某乙,其央求给留点吃饭钱,姚某乙扔给其900元,后让其出具了6000元的借条,姚某乙拿到借条后让其离开。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4日,叶某某和其到到郑州市凤凰城小区X区X号楼送空调,姚某某过来后看到车上有空调就辱骂叶某某抢他的客户,扇叶某某脸的,并用脚踢,后姚某某打电话叫来卢某某,叶某某阻拦搬空调时遭到姚某某、卢某某的殴打,姚某某的弟弟姚某甲将空调拉走。姚某乙以叶某某卖给他的客户空调为由要求叶某某赔偿损失,后和一男子将其和叶某某带到城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向西200的洗浴中心。叶某某总跟着他们到XXX房间,其在大厅沙发等,大约半小时,叶某某过来向其借了200元钱连同和他身上的钱给了姚某乙,姚某乙要求叶某某将上衣口袋的钱掏出来,因叶某某没有把钱完,又被几人拉到房间。又过了一会,姚某乙、叶某某、挎包男子跟一高一低男子来到大厅,其和叶某某离开,在车上叶某某称给了姚某乙4000元钱,而且打了6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借款人是卢某某。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4日17时许,其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升龙凤凰城X区X号楼,姚某某发现叶某某车里的空调的出厂日期跟机身条码不符,就往叶某某身上跺了几脚,后其让姚某甲过来将叶某某的空调拉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4日17时许,姚某某称和以前的工人有纠纷让其帮忙处理,后在升龙凤凰城,其见到姚某某和叶某某、赵某甲,姚某某称叶某某背着他为别人安装空调,姚某某向叶某某要三万元,二人在小区的路边争吵,后在其提议下,其和叶某某、赵某甲,姚某某来到洗浴中心,在路上,其叫来了小明和他的朋友过来将姚某某的损失要过来,后在该洗浴中心一楼的一个包间,其吓唬叶某某,姚某某向叶某某要钱,在安装的空调数量上两人一直在争执,后来其听到叶某某愿意拿一万元,姚某某也同意,叶某某提出向朋友借钱,后在洗浴中心大厅沙发,姚某某让叶某某将上衣胸兜的钱掏出来,因在大厅影响不好,其将叶某某拽进XXX房间,在房间,姚某某扇了叶某某一巴掌让他把钱掏出来,叶某某掏出5000多,姚某某留了4000元,剩余的钱又还给叶某某,姚某某又让叶某某打了一个6000元的借条。证人张某甲、张乙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5.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后到郑州市凤凰城X区将叶某某车上的三台奥克斯空调拉走。 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姚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升龙凤凰城X区X号楼前殴打叶某某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奥克斯空调郑州营销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3月4日18时36分,卢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发现市场上有窜货行为,其称收购过来后可以由专业人士鉴定,3月5日9时许,卢某某把两台空调内机拉到郑州营销中心,公司专业人士把机器打开后发现是河北的机器。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X区X号楼为拉走被害人叶某某空调的地点;证人赵某丙指认出姚某某是对被害人殴打的人;被害人叶某某和证人赵某甲指认出姚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三台空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10.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台空调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 11.辩护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姚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紫荆山路西南角XXXX网络家园网吧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 1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3月4日下午,其得知叶某某在郑州市升龙凤凰城小区X区X号楼楼下卖空调,但现场后,其用手去扇叶某某的脸,因叶某某不让搬空调,其朝叶某某的身上跺了几脚,后其打电话叫来卢某某和姚某甲等人,卢某某到后也开始骂叶某某,其朝叶某某的身上的跺,后姚某甲将叶某某的空调拉走。后其要求叶某某按每台1000元的价格赔偿其损失,叶某某一直哭穷说没钱,后在杨某某的提议下来到九州洗浴中心XXX房间,在该房间,其要求叶某某将兜内的钱掏出来,其给他留了几百块钱,拿走4000元整(后发现是3900元),并让叶某某打了一个6000元的欠条。后来空调被拉到奥克斯办事处了交给经理张孝银。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和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叶某某低价销售空调引起姚某某不满,遂纠集其妻子殴打叶某某并将叶某某准备销售的空调拉走,由卢某某送至奥克斯空调郑州营销中心,后叶某某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将叶某某拉到郑州市城东路上的XXXX洗浴中心XXX房间,要求叶某某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后在发现叶某某衣兜内有现金时用手扇叶某某耳光,并将叶某某衣兜内的3900元钱抢走,且又强行让叶某某写下一张6000元的借条。姚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