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德银,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银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丁德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X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持刀将被害人戴某甲的钱包抢走,后由于戴某甲的哥哥及民警赶到,将丁德银现场抓获。经核对,被抢钱包内共有现金19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德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丁德银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德银辩解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笔录不属实,实际上其把被害人误认为是朋友在开玩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丁德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X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以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相威胁,欲将被害人戴某甲的钱包抢走,后因戴某甲的哥哥及民警赶到将丁德银抓获。经查,被抢钱包内共有199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7日22点10分左右,其走到金水区XX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北交警五大队对面时,一男子(即丁德银)冲过来用右手臂勒住其的脖子将其拽到墙边,并将一把刀放在其脸上向其要钱,其在挣扎时拨通了哥哥戴某乙的电话,丁德银翻起钱包看到只有一百多元,其与丁德银僵持时戴某乙赶到,丁德银将钱包扔过来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了上述证实,与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德银辨认出作案地点。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德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将被告人丁德银抓获。 6.被告人丁德银在侦查阶段对其持刀实施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德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德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的辩解理由,经查,法庭启动调查程序后,公诉方提供了丁德银入所时的健康检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丁德银进行讯问并经入所体检无外伤,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丁德银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丁德银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丁德银持刀实施犯罪,社会危害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德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德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