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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7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7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吕亚东,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爱卫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7月份左右、2014年2月11日、2014年7月12日三次向孔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85000元。
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爱卫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7月12日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才登记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情况说明、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是索贿行为,而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牛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属于借贷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牛某某具备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于2013年7月份、2014年2月11日、2014年7月12日三次向孔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85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牛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向其要账号还款,但因李某甲未将账号告知牛某某而搁置,直到2014年9月23日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孔某某证实,其经营了一家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主要是做有害生物防治业务。其是在2012年市爱卫会开会认识的牛某某,牛某某在金水区爱卫会负责爱卫和创建的督导和检查工作,主管病媒科的工作,担任病媒市场化运作发包方代表、评标委员会委员。牛某某在其公司承包的金水区爱卫办无主管居民区病媒生物防治市场化运作项目中,具体职责是对该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督导及检查工作,在项目完成后的验收阶段,负责项目的验收及款项的支付。其给牛某某打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8月牛某某打电话称打牌没钱了,让其给拿5000元钱,并说回来还其,同时通过短信将银行账号给其发了过来,其就让妻子李某乙将5000元钱汇了过去;第二次是2014年2月,牛某某又打电话称要还房贷急用钱,急需50000元钱周转一下,让其转到牛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其就又让李某乙将50000元钱汇了过去;第三次是2014年7月,牛某某打电话称信用卡到期还款,让其给汇30000元钱,回来还其,其就让李某乙将30000元钱汇到了牛某某提供的账户里。后来牛某某从来也没有提过还其钱的事情。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牛某某在郑州市郊联社老鸦陈信用社的账户明细、军友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的网银转账明细表、牛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在卷予以证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牛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人在外地,信用卡到期需要还钱3万元,让其先把钱还上,回来后再还其钱。其就让弟弟李某丙帮其将牛某某的信用卡透支的钱还上。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牛某某打电话给其要账号要还其钱,其当时在外地记不清卡号,就给牛某某说回来再说。回来后其也没有跟牛某某联系,后来牛某某没有再提过。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对姐姐李某甲让其给牛某某转钱的情况予以证实,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有牛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在卷予以证实。
3.郑州市高层次人才登记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情况说明证实,牛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起至今就任郑州市金水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下半年,牛某某分管病媒科、宣教科、城郊科。其中病媒科职责是负责制定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监督、检查及监测工作。
4.关于病媒生物防制市场化运作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整个病媒生物防制市场化运作项目过程中,由爱卫办分管副主任牛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市场化运作项目公开招标合同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中标公司之一有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5.金水区爱卫办无主管居民区病媒生物防制市场化运作项目合同一份证实,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与金水区爱卫办签订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合同。
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85000元退出。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牛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予以证实。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牛某某受贿案系郑州市纪委在查办其它案件期间,发现牛某某向孔某某等人索贿线索,对其进行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2014年9月23日侦查人员依法将牛某某带回进行询问。
10.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至今在郑州市金水区爱卫办工作任副主任,病媒市场化运作中担任甲方代表、评标委员会委员,负责爱卫和创建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工作,主管宣教科、病媒科、城郊科的工作。孔某某是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金水区爱卫办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标段的维护单位,是与爱卫办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工作对象。2012年4月,其由于工作关系认识了孔某某。2013年其以打牌输了为借口向孔某某索要了5000元;2014年2月因房贷到期,其向孔某某索要了50000元,让孔某某打到了其农村信用社卡上;2014年7月12日因信用卡还款到期,其又向孔某某索要了30000元,让孔某某打到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上。被告人牛某某关于向李某甲借款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共计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牛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借款一个月后提出偿还李某甲该笔借款,并向李某甲索要银行账号,由于李某甲未能提供银行账号而搁置,从借款到案发期间较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牛某某无偿还的意思,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与此同时,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牛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牛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孔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郑州市纪委在查办其它案件期间,发现牛某某向孔某某等人索贿的线索,对其进行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后办案机关通知牛某某到案接受询问,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自动投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牛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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