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恒(曾用名梁曾用),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向锋、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恒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恒及其辩护人王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志恒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某小区21号楼3楼西户,将被害人苗某某家中的一台银白色戴尔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700元)、一部黑色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一部白色苹果4S8G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两块手表及现金3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志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梁志恒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志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志恒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某小区21号楼3楼西户被害人苗某某家中,将苗某某的一台银白色戴尔M43IR-5435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8G手机、两块手表及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两部苹果4S手机均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盗赃物共计价值6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某小区21号楼3楼西户家里卧室睡觉。次日早上6时40分起床后,其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戴尔M43IR-5435笔记本电脑、黑色苹果4S16G手机、白色苹果4S8G手机以及放在鞋柜上的两块手表不见了,还有其钱包里的5000元现金以及其爱人钱包内的几百现金也不见了。其确认家里被盗后,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16G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8G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M43IR-5435价值人民币270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3.案发后,被告人梁志恒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志恒被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志恒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梁志恒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梁志恒供述其在天明路某小区翻窗进入一户家中,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苹果手机、两块手表和现金300元。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志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梁志恒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志恒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志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志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账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