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回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X汽修厂院内租用一房屋,后购置推饼桌、坐椅、点钞机等物品并纠集洪某某(负责看水箱)、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庞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多人参与赌博,杜某以抽水的方式从中获利,案发当日现场扣押赌资共计9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杜某、洪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X汽修厂院内租赁一房屋,购置推饼桌、坐椅、点钞机等供赌博使用的物品,纠集被告人洪某某(负责看水箱)、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庞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多人参与赌博,杜某以抽水的方式从中获利。案发当日现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9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金水区顺河路XX汽修厂院内一赌场内洗牌的事实。 2.证人庞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其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辨认出参与赌博的人。 3.证人陈某乙、刘某丙、汪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在赌场内观看赌博的事实。 4.扣押及证据保全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赌资990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水区顺河路XX汽修厂院内将被告人杜某、洪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洪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4年7月下旬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顺河路口东1000米路南的XX汽修厂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房屋,购买了赌博使用的工具,定做了供“推饼”(一种赌博方式)使用的桌子、椅子、点钞机等物品,联系了洪某某负责看管水箱和几个人负责放哨,后其联系人来赌博。直到2014年8月30日21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洪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洪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洪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杜某、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杜某、洪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赌资人民币九万九千元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