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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道献、胡云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云雷,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云雷,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杜道献,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云雷伙同闵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XX大酒店内乘坐开往郑州机场的大巴预谋实施盗窃,由闵某某打掩护,被告人胡云雷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背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二.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云雷伙同杜道献预谋实施盗窃,在郑州机场开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大酒店的机场大巴车上,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挎包内的33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云雷伙同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XX大酒店内乘坐开往郑州机场的大巴,后在该大巴车上,由闵某某打掩护,被告人胡云雷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背包内的17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其在XX大酒店乘坐大巴去机场,上车后其将背包放在行李架上,大约2分钟,雨伞从行李架上掉下来,其起来准备将雨伞放进背包内,看到一男子正将手伸进其的背包内,其检查发现包内的1700元不见,该男子准备往车外走其上前拦住,该男子承认盗窃了现金,但称钱已经转移给同伙,因男子未与同伙联系上,其报警将该男子抓获。
2.闵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其和胡云雷预谋后在XX大酒店乘坐大巴车寻找作案目标,一男子上车后将背包放在行李架上,其走到该男子身旁,用身体挡住男子视线,胡云雷从男子背包内掏出一叠钱后下车,其准备离开时被男子抓获,男子得知钱被拿走后让其与胡云雷联系,因胡云雷一直未回来,男子报警将其抓获。
3.被告人胡云雷对其伙同闵某某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预谋实施盗窃,在郑州机场开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大酒店的机场大巴车上,杜道献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际,将崔某某放在行李架挎包内的3300元人民币盗走,后转移给胡云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13时27分,其从新郑机场坐大巴,将挎包放在行李架上,14时30分,车开到金水区XX大酒店时两名便衣警察称抓获了两名盗包男子。其打开挎包发现钱包内的3300元人民币被盗。
2.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XX大酒店院内大巴车上将胡云雷、杜道献抓获;到案后胡云雷对其2014年6月25日伙同闵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
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被告人胡云雷伙同他人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道献伙同他人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胡云雷、杜道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胡云雷、杜道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云雷、杜道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云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道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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