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煜,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煜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谷庄XX号,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现涉案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煜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号XXX房间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门前的一双运动鞋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煜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元。 三、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煜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号一楼楼道内,盗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其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煜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煜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煜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谷庄XX号,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现涉案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9月4日19时许,其下班后将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谷庄XX号的楼道内就上楼了。9月5日,其和家人都没有用车也没有去骑车。9月6日早上,其骑自行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了。其被盗的自行车是蓝色七彩马牌可折叠自行车。 2.经被告人李煜辨认,郑州市中原区谷庄XX号楼一楼楼道为其盗窃一辆七彩马牌折叠式自行车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七彩马牌折叠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4.涉案七彩马牌折叠式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保全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有证据保全清单在卷佐证。 5.被告人李煜的供述,2014年9月5日9时30分许,其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出来。其想回郑州市杨君刘村,因没有车就一直步行沿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门前的路向南走。其一直走到14时许,看到旁边有个村庄,因为比较累离杨君刘村有比较远,就产生进村偷辆电动车或自行车骑。其进入村内在一栋楼的一楼楼道内发现一辆蓝色的自行车没有上锁。其就将车推到楼外骑走了。 二、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煜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号XXX房间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门前的一双运动鞋。现被告人李煜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号XXX房间居住。2014年9月7日9时许,民警在邵庄村抓住一名偷电动车的男子。其当时刚好在场,因9月6日丢了一双运动鞋,就问那名男子是不是偷其鞋子了。那名男子承认了偷其运动鞋的事情,其就报警了。其被盗的运动鞋是红蓝相间的特步运动鞋。 2.经被告人李煜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邵庄XX号三楼XXX房间门前为其盗窃一双运动鞋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3.被害人吴某某提供了其购买特步运动鞋的销售清单予以佐证。 4.被告人李煜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元,有收条在卷佐证。 5.被告人李煜的供述,2014年9月6日8时许,其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东南角的一栋楼内。其在三楼转了一圈发现301门前放了几双鞋,就拿了一双红黑相间的特步运动鞋。其在三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上将运动鞋穿上试试,感觉不合适就脱下鞋仍在楼道里了。 三、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煜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号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李煜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号租房居住。2014年8月30日,其下班后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放在一楼楼道内。因其要到外地办事,就将电动车的电瓶拿出来放在租房处,将电动车锁好就离开了。2014年9月17日,其回家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7日9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转悠着收废品。当其转到东南角的一栋楼前时,一名男轻男子拦住问收不收电动车。其答应收购,那名男子就领着其进入楼内,指着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问多少钱。其看过后愿意出240元收购,那名男子就同意了。因电动车车把在锁着,其问那名男子要钥匙,对方称钥匙丢了。其二人就合力将电动车抬出去,这时其发现电动车没有电瓶,就将价钱改为80元。其还没有给钱时,民警就赶到将那名男子抓住。 3.经被告人李煜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邵庄XX号一楼楼道为其盗窃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黑色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5.涉案黑色飞鸽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保全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有证据保全清单在卷佐证。 6.被告人李煜的供述,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其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东南角的一栋楼内,发现一辆电动车车轮上没有锁,只是锁了车把。其遂想偷这辆电动车,但是打不开锁。其就在楼道门口蹲了约半个小时,发现一个收废品的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路过这里。其就拦住收废品的询问要不要电动车。收废品的男子愿意收购电动车,其就领着进了楼道指着那辆电动车询问价钱并称钥匙丢了。收废品的男子给了240元的价格与其达成了交易。其二人合力将电动车抬出去,收废品的男子又发现电动车没有电瓶就将价格改为80元,其也答应了。将电动车抬到三轮车上后,其还没有收到钱就被民警发现了。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煜于2014年9月7日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被民警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 3.户籍证明证实,李煜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煜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煜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李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