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盗窃于2012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丽及指定辩护人郜世举、刘浩,手语翻译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丽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XX路口乘坐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9XX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联想S968T手机(价值960元)盗走,后李文丽在陈寨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李文丽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文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文丽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丽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XX路口乘坐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9XX路公交车,后在该公交车上,李文丽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联想牌S968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后李文丽在陈寨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30日8时许其乘坐9XX路公交车上班,到公司后发现其放在挎包内的一部联想牌S968T手机手机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文丽系聋哑人。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文化路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公交站牌处将被告人李文丽抓获。 5.河南省体工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丽骨龄为23岁。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文丽曾因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7.被告人李文丽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文丽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文丽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文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且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文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文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