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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晋某某伙同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马某某(已判决),利用马某某负责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通过手机短信及飞信向马某某发送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由马某某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121人的信息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职责证明、短信记录、机动车上牌材料、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马某某,利用马某某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录入暂住人员信息并办理郑州市居住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晋某某伙同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协管员马某某(已判刑),利用马某某负责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通过手机短信及飞信向马某某发送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由马某某编造居住地等信息违规将121人的信息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马某某供述证实,经彭某某介绍认识了晋某某,晋某某称需要办理很多居住证,晋某某在其手机中存的名字为“彭”。后来晋某某用飞信加其好友,晋某某的飞信名称为“明明”。晋某某让其办理居住证都是通过电话和飞信联系的,前后一共办理了几百个人,基本每天都会有,晋某某只要求其往系统里录入信息,没有出居住证。
2.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已依法扣押了马某某的手机一部。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一份,并附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马某某本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显示马某某手机中身份为“彭”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XX28,且显示该手机号向马某某发送短信、飞信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考驾证材料、机动车上牌档案材料证明居住证信息的使用情况。
5.马某某身份证明、职务职责证明证实,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马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裕华警务室暂住人口协管员,工作职责是协助社区民警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和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晋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8.被告人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其找到马某某让帮其办理居住证,后用136XXXXXX28的手机号码给马某某发送需办证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时也会发送身份证上的地址,其还登陆飞信,飞信昵称为“明明”,用飞信给马某某发送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马某某收到之后帮其录入系统并打印居住证,办好后马某某会给其联系,其再拿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去给马某某送过去,将居住证取回。其办理的这些人均不在马某某管辖的辖区居住。其手机号码为136XXXXXX28,与马某某手机中显示的“彭”的手机号码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利用马某某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违规录入暂住人员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晋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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