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征(曾用名方曾用),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征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管字第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征及其辩护人廉建中、吴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征担任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运营部部长,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过程中,接受对方请托,推动完成股权收购,事成后收受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田某某所送感谢费100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永成集团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征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方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征于2008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运营部部长。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征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过程中,接受对方请托,推动完成股权收购。事成后收受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田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方征亲属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征供述证实,其任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运营部部长。资本运营部主要负责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对外投资兼并一些相关的企业或者部分股权。2009年6月份,其根据公司董事长安排和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谈判将他们公司某煤矿的探矿证转让给其集团的问题。因为林某甲要价高,双方差距大,谈判没进行下去。后来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田某某代表公司来找其谈这个事情,他得知其孩子在外国上学就说事情谈成后给其孩子解决点学费。后来田某某把价格降到了5亿元,并多次到其办公室催促其办理这个转让的事情。其向领导汇报后领导认可这个价格,就提交了董事会研究。公司会议表决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田某某在黄河路七里河北路附近,交给其一个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的手提袋,说是给其孩子准备的学费。 2.田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郭某某让其到河南某有限公司当股东。因林某乙代表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煤化集团商谈转让河南某煤矿探矿证的事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开始,其代表公司开始和河南煤化集团资本运营部部长方征谈判转让问题,最终双方以5亿元成交。谈判期间,其经常去找方征,让他推动这个事情快点进展,对方征说等事情办完了一定要好好感谢他,给他在国外上学的孩子赞助点学费。2010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合同,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取得了某煤矿的探矿证。河南煤化集团扣除税款1亿元,把剩余的4亿元分三次打入其公司股东指定的账号中。事情办成后其和郭某某说向方征表示感谢的事情,郭某某说给他100万元,其就从其的银行卡中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给的转让费中连同利息取了100余万元,用一个提包装着100万元在东区一个路边,交给了方征。其花的钱和公司的董事长任某某对过账,其自己记的有一张底,上面记的有给方征送的100万元。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整体收购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协议签订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按照协议把钱打入田某某、任某某等股东的账户中。田某某对其说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的方征在公司转让过程中提供了一些帮助,想向方征表示感谢,田某某提出送给方征100万元,其同意田某某从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转让款里拿出100万办理此事,事后田某某告诉其钱已经送给了方征。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把转让费都打入了任某某、田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的卡里,卡由任某某保管,田某某从哪个卡里取的钱其不知道。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代表河南某有限公司和河南煤业化工集团谈判转让河南某煤矿的探矿证的事情,最终以5亿元转让费达成协议,转让费扣除1亿元税款后剩余4亿元按股东持股比例分三次打入股东的银行账号,这些银行卡由其保管,钱到账后,因为前期有其他股东的投资,需要把该分给别人的钱分了。后来其和田某某取出好几百万,由其和田某某保管,公司的股东要用钱就来找其拿,其年底和他们对账。 5.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干部履历表及公司文件证实,方征于2008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运营部部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6.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田某某等五人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7.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证实,田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4日收到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取款100余万元,且有田某某自行记录的显示“方100”的条在案证实。与田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征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方征亲属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0万元,有票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的感谢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征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方征受贿100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对方征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方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方征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3天,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方征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现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