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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梦琦、岑克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梦琦,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梦琦,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克辉(别名岑辉、老岑),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远洋,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克辉、张梦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梦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克辉及其辩护人张庆学、程远洋,被告人张梦琦及其辩护人王斌,侦查人员吴士红、赵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岑克辉为贩卖毒品,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西北角某小区花坛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梦琦购买毒品2大包共计3500元;后岑克辉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小包(经鉴定该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8克)时被民警抓获;后从房间内搜出剩余的8小包冰毒(经鉴定该8包毒品重11.95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岑克辉在民警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张梦琦称欲购买5克冰毒,后张梦琦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与岑克辉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梦琦身上查获欲卖给岑克辉的1大包毒品和另外5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03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梦琦、岑克辉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梦琦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第二起事实中5小包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1大包是帮朋友送的,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第二起事实没有贩卖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岑克辉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事实中的11.95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被告人系吸毒人员,11.95克毒品是供其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岑克辉为贩卖毒品,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西北角某小区绿化带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梦琦购买毒品两大包共10克。岑克辉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小包(经鉴定该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8克)时被抓获;后又从房间茶几抽屉内的药盒里和茶几上的塑料桶内共查获8小包冰毒(经鉴定该8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9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温某某证实,2013年4月28日21时许,其与岑克辉电话联系购买一包毒品,岑克辉让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北200米的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交易,其进入房间后就被民警抓获了。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4月28日19时许,其和男友岑克辉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某小区吸毒时,一女的给岑克辉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岑克辉开门准备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岑克辉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1包毒品,后民警又将放在房间茶几上的水杯和塑料桶内的一大一小两包冰毒以及茶几抽屉里的药盒内的6小包冰毒扣押。购买毒品的女子在进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证实公安人员从其家里茶几上塑料杯中、抽屉里的药盒里搜出的冰毒是是岑克辉带过来的。其吸食的“冰”也是岑克辉带来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茶几抽屉内一纸盒内查获6包可疑毒品颗粒晶体,在茶几上的塑料桶内查获2包可疑毒品颗粒晶体。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岑克辉身上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重0.78克,从房间内扣押的8包白色晶体重11.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温某某辨认确认岑克辉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马某某、岑克辉辨认,温某某为向岑克辉购买毒品的人;张梦琦、岑克辉二人相互进行了辨认;另经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某小区3号楼前绿化带处为2013年4月25日左右二人买卖10克毒品的地点,岑克辉对涉案毒品亦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张梦琦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4月28日前的三四天的晚上10时许,岑克辉给其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后其在岑克辉住的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某小区3号楼楼下的花坛边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2包约10克冰毒。
7.被告人岑克辉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其和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吸毒,温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楼下交易,其从茶几上的一个塑料杯里拿了一袋冰毒准备下楼时被警察抓获,并将其带的冰毒扣押,后在其配合下,警察将到房间购买毒品的温某某抓获。其购买的毒品除小部分吸食外,其余都用于贩卖。
二、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岑克辉在民警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张梦琦欲购买5克冰毒。后张梦琦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与岑克辉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梦琦身上查获欲卖给岑克辉的1大包毒品和另外5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岑克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因贩毒被抓获后,警察让其和卖毒品的联系再送5克毒品。后在其配合下,警察将到房间送毒品的张梦琦抓获,并当场从张梦琦的裤兜内查获1大包和5小包冰毒。警察问张梦琦1大包冰毒是怎么回事,张梦琦说是还没有卖出去的毒品。被告人张梦琦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岑克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梦琦处查获的6包毒品重11.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梦琦辨认后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某小区3号楼0822房间为其向岑克辉贩卖毒品的地点;张梦琦、岑克辉二人相互进行了辨认;张梦琦和岑克辉对涉案毒品亦进行了辨认。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8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某小区3号楼0822号房间,将被告人岑克辉抓获。后在岑克辉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梦琦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克辉、张梦琦的身份情况。
6.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经检查体表无外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克辉、张梦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克辉、张梦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当庭均提出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为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侦查人员均证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另外,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入所体检无外伤。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张梦琦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梦琦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以3500元的价格向岑克辉贩卖10克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岑克辉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张梦琦归案后对岑克辉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交易地点,张梦琦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梦琦该起贩卖毒品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岑克辉向温某某贩卖的0.78克及在岑克辉住处搜查出的11.95克均为张梦琦的贩毒数额,因岑克辉在向张梦琦购买毒品几天后才向温某某贩卖,不排除岑克辉期间又从别处购买毒品的可能性,故张梦琦贩卖毒品的数额应按照二被告人供述的10克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梦琦、岑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住处和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到案后均供述了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为了贩卖而随身携带或者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应计入贩卖数量,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梦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03克、岑克辉贩卖12.73克,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岑克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梦琦,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梦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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