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甲至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往西200米路北处,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烂后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常某甲将卖车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往西200米路北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烂后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维修后予以卖出,实际得款7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其将其所有的银灰色五菱之光汽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往西200米路北动漫城楼下,将车门窗锁好后,次日7时许,其发现车被盗,停车的地方有碎的车玻璃,于是其就报了警。 佀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其通过陈某某介绍,并经陈某某维修后,从常某甲处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实际先付给常某甲7500元。陈某某的证实的情况与佀某某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五菱汽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 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五菱之光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常某甲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6.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常某甲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证实。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圃田乡圃田村红狐网吧将常某甲抓获。 9.被告人常某甲对其盗窃他人面包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害人已挽回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常某甲系初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