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伟,男,回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2014年3月16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宏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XX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400元)盗走。以上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宏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宏伟携带螺丝刀和扳手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XX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其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其租房的楼下。10月19日9时许,其下楼后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电动车是黄色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 2.经被告人张宏伟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一处居民楼下位其盗窃一辆佳鹰牌电动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3.做案工具螺丝刀和扳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涉案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做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佳鹰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10月19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西头被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3月16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4日。 7.户籍证明证实,张宏伟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宏伟如实供述了其携带螺丝刀和扳手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宏伟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湾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