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岩艳(聋哑人),女,汉族,1995年4月10日出生(骨龄鉴定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王岩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决定不计算其羁押期限,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岩艳及其指定辩护人丁磊、手语翻译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岩艳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七十一中附近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丁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岩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并认为王岩艳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岩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王岩艳系聋哑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岩艳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七十一中附近时,在该公交车上,王岩艳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际,将手伸进丁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正欲盗窃钱包内的人民币时,被丁某某发现,将其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风路公交车站牌处乘坐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走到郑州市南阳路七十一中时,其感觉到斜挎的橘色挎包好像被拉动了,当时认为是车上人多也没在意,后来感觉拉动更大,其扭头发现一名陌生的女子正在从其包里掏钱,其就抓住那名女子的手大喊有小偷,接着有人报警了。其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 2.被告人王岩艳辨认了其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及赃物钱包,有物证照片在卷佐证。 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岩艳双侧极度听力障碍,符合聋哑特征。 4.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王岩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5.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岩艳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王岩艳的供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其在南阳路上了一辆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南阳路黄河路附近时,其看到一名中年女子肩膀上斜挎着一个橘色的挎包,就趁着那名女子不注意慢慢将橘色挎包的拉链拉开,看到挎包内有一个钱包,其便继续用右手拉开那名女子的钱包,当其将钱包内的钱掏出来一半的时候,被那名中年女子发现了,将其推开,后来就有人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岩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岩艳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王岩艳在将手伸进被害人的挎包中欲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当场并未获取财物,被害人也未丧失对其所有财物的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王岩艳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对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岩艳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岩艳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岩艳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岩艳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2.王岩艳系犯罪未遂;3.王岩艳系聋哑人;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5.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综上,对被告人王岩艳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岩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岩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22天不予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