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秋萍(系聋哑人),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2013年11月13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秋萍和刘某某乘坐X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XX路向北附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刘某某掩护,被告人李秋萍将被害人马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5元及票据若干)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李秋萍、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乘坐X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金水区花园路与XX路向北附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刘某某掩护,被告人李秋萍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经查,钱包内有55元人民币及票据若干)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其乘坐X路公交车行至金水区XX路与丰产路站时感觉有人扯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其低头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钱包(内有55元人民币和几张票据)被盗,其抬头看到前面的一穿灰色上衣女孩将其的钱包扔在地上,其捡起钱包后抓女孩的胳膊,但站在旁边的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孩一直推其,并且想从前门下车,其报警后将二人抓获。证人阎某、唐某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盗窃的钱包。 3.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系聋哑人。 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骨龄均为19岁以上。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秋萍2013年11月13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10时32分,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黄河路9路公交车上将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抓获。 8.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秋萍、刘某某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秋萍、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且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李秋萍曾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作用相对李秋萍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秋萍、刘萍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秋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