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东一街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140元)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东一街,由徐某负责望风,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卡钳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4时许,其醒来后,从窗户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附近的一辆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的车门开着,车内的灯亮着,其就和其丈夫一起下楼,看见有两名男子在其车边转悠,其中一名男子可能看到其,就离开了,另外一名平头男子(指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另外两名男子抓住了。其发现其电动三轮车的车门被撬开了,下面还有一把卡钳。后民警赶到将徐某带走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时许,其在沙门村294号其租住的家中睡觉,听见楼下有电动车警报响,其就起身趴在窗户上看,发现有两名男子在楼下转悠,其觉得是小偷,就一直监视着这两名男子。大概4时许,其发现其中一名较矮的男子(指徐某)站在路口四处张望,另一名较高的男子(指张某)手拿卡钳正在剪一辆电动车的车锁。其和其姑父就冲过去,抓住了徐某,但张某逃跑了。后就报警了。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金彭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4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东一街靠北边的一个胡同处即是其伙同张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方。 5.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卡钳一把,涉案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6.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未有违法犯罪记录。 7.息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抓到一名小偷,后赶到现场将徐某带回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调查处理。 10.被告人徐某其对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伙同张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卡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