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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铭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铭,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铭,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铭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莎、马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庞铭在某银行申办了一张某银行的信用卡,卡号40XXXXXXXXXXXXXX,该卡于201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9日,透支本金173354.83元。利息9632.8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庞铭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庞铭母亲的情况说明及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庞铭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铭于2007年3月份在某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某银行的信用卡(卡号:40XXXXXXXXXXXXXX)。后其使用该卡取现以及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201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期间,发卡银行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收,庞铭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9日,透支本金173354.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某银行报案材料及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庞铭于2007年3月在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2013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至今经多次催收,庞铭拒不还款的事实。并证明庞铭在该行办理有另一张信用卡尾号7601,以上两个卡片账户非附属关系,均属于独立账户,独立还款。2014年1月16日,持卡人庞铭致电该行客服通过自助语言服务办理账单分期,庞铭分期后并未按照要求还款,同年5月9日,根据协议规定,持卡人分期违约,分期提前释放。
2.某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账单、催收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庞铭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3.证人荀某某(被告人庞铭之妻)证实,庞铭的工资只够他自己花销,没有往家里交过。其一家三口和婆婆一起居住在婆婆单位的安置房内,家里生活比较困难。
4.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庞铭于2005年11月15日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6月19日起庞铭长期事假不上班,根据公司规定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多次通知庞铭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财务结算,但庞铭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经公司财务核算,庞铭的工资费用、培训费用、出差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庞铭尚欠公司两个月社保费1896.44元。另有该公司与庞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卷佐证。、
5.公安机关证实了被告人庞铭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铭于2014年8月15日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的河南富达汽车贸易公司广汽丰田4S店被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庞铭的供述,2007年3月份,其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卡里的钱基本上都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消费。其根据客户需要用该银行卡帮客户代缴购置税以及其他税种,后客户再按照税票给其现金。因其信誉良好,该卡开始额度从2万元涨到18万元。后因单位不景气,其消费数额又比较大不能一次还清欠款就开始分期还款,最后连分期都还不上了。2014年1月份其最后一次还了100元至今一直没有再还过。后来某银行取消了分期并催其一次性还清,由于其没有钱所以一直拖着没有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铭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庞铭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庞铭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办理的信用卡用于生活消费取现及日常工作中帮客户代缴购置税以及其他税种,代缴的费用客户按照税票给其现金,后因单位不景气,其消费数额比较大没有钱还,就一直拖着没有还,与庞铭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能够相印证;2.庞铭之妻证实,其丈夫庞铭的工资只够他自己花销,未用于家庭支出,其三口和婆婆一起居住在婆婆单位的安置房内,家里生活比较困难;3.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实,因庞铭长期事假不上班,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庞铭的工资等各项已经全部结清;4.某银行证实2014年1月16日,持卡人庞铭致电该行客服通过自助语言服务办理账单分期,但持卡人分期后并未按照要求还款,同年5月9日,根据协议规定,持卡人分期违约,分期提前释放。并证实庞铭尾号7601的信用卡与尾号5150的信用卡账户非附属关系,均属于独立账户,独立还款。综上,庞铭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大量透支,在案发时已欠透支本金17万余元,在银行同意其分期还款的情况下,因其无还款能力不能按期还款,被银行解除分期,在银行对庞铭电话催收时,庞铭虽多次表示愿意还款,但还款态度消极,最终未归还欠款,符合法律关于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的规定,庞铭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供的庞铭母亲的情况说明及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庞铭有还款能力,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银行催收记录显示银行电话催收时庞铭表示卖房还款,但从201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后至2014年8月15日庞铭被抓获归案前,并未有任何向银行归还欠款的行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庞铭具有还款能力。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庞铭信用卡恶意透支173354.83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庞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庞铭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三分依法发还在某银行郑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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