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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北京,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某酒吧内,盗窃被害人何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袁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某酒吧内,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际,将何某左后裤兜里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袁某某亲属已将涉案赃款退赔何某,何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某酒吧内的1号吧台位置喝酒时,感觉有人掏其放在左后裤兜里的钱包,当其用手去摸时便发现钱包不见了。在其扭头向后看时,发现一白衣男子快速向厕所跑去,但其追到厕所时已找不到该男子。随后其告诉酒吧的经理郭某某说其钱包不见了,郭某某通过监控确认是一名白衣男子偷的,后来酒吧工作人员找到了那名白衣男子并带到监控室。不知是谁报警了,民警赶来把白衣男子带到公安机关。其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及人民币6400元。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客户何某说钱包被盗,其就到酒吧监控室调取监控,监控中显示一名白衣男子从何某身旁经过时伸出左手在何某的左后裤兜里掏了一下,随后该男子快速向洗手间逃走,其便让保安到洗手间将该男子控制并带到了保安室,但在洗手间没有找到何某的钱包,保安经理就报警了。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雒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许,其和袁某某等人到某酒吧喝酒娱乐,期间,发现袁某某不见踪影。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郭某某、徐某某辨认,确认袁某某就是2014年8月7日1时许在某酒吧内实施盗窃的人;经证人雒某辨认,确认袁某某就是2014年8月7日凌晨在某酒吧和自己一起娱乐的男子。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确认监控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其本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监控截频照片在卷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某酒吧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的事实。
6.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喝过酒后和朋友到某酒吧喝酒喝多了,从一个男子的裤子后口袋内拿出来一个黑色钱包,其感到被人发现了,就往外跑并把钱包往人群里扔,后被抓获。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卜  志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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