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辉,女,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2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3年1月15日保外就医,2014年10月23日收监,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2日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英协路向西50米处,被告人胡国辉采用干扰器干扰将被害人董某某车内现金3万多元和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50元)等物品盗走。 2.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巴博斯汽车销售店门前处,被告人胡国辉采用干扰器干扰将被害人郭某某车内的两个包、现金1万多元、房产证、土地证等物品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国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胡国辉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胡国辉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英协路向西50米处,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董某某锁车,后将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XEXXX号黑色奔驰汽车车内的人民币3万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0.175元)等物品盗走。 二、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国辉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某车行、巴博斯汽车销售店门前处,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郭某某锁车,后将郭某某停放在路南的豫AXXXXX奥迪A6汽车车内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房产证、土地证等物品。案发后,房产证、土地证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7点40分左右,其将豫AXEXXX号黑色奔驰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英协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用遥控锁上车就去吃早饭。吃完饭回来,发现其放在后备箱里背包里的4万余元现金、电动剃须刀等物和放在驾驶室内的苹果5手机不见了,就报了警。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XXXXX奥迪A6汽车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门口西边某车行,将车停在路南用遥控锁车。十分钟后,其返回车中时发现后备箱的包被盗了,内有现金1.7万余元及房产证、土地证等。 3.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胡国辉租用其的本田锋范汽车,其驾驶车辆拉着胡国辉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很多次。 4.经鉴定,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0.175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5.案发后,被告人胡国辉对其盗窃的地点及丢弃盗窃物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干扰器已被扣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国辉被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国辉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胡国辉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胡国辉供述其先后两次在福元路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分别盗窃两辆车内现金共计4万元及房产证、土地证等物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国辉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国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国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刑事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监视居住92日折抵刑期46日,共计折抵5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被告人胡国辉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一万元。 三、作案工具干扰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