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9月1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9月1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汪林勇,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2009年11月12日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士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2001年7月19日曾因偷盗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汪明龙,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堂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199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4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占海,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许永学,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2006年11月9日曾因偷盗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及其辩护人何东侠、牛士强、汪明龙及其辩护人李浩然、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春林、田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等信阳老乡系盗窃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和汪林勇等人约定,以后汪林勇等人盗窃的手机由聂某某收购。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XX路、XX路与北环路等地的公交站牌,采取有人负责掩护、有人实施盗窃等方式先后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曹某等被害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30元),后上述被告人在向被告人聂某某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4XX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谭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现金1100元。涉案钱包和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林勇、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明龙的辩护人提出汪明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XX路交叉口往南100米左右路东的公交站牌处,趁他人上车时拥挤之际,由牛士强、张堂华、汪明龙负责掩护,黄占海负责转移赃物,汪林勇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尚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XX路交叉口往南100米左右路东的公交站牌处,趁他人上车时拥挤之际,由牛士强、张堂华、汪明龙负责掩护,黄占海负责转移赃物,汪林勇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曹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一部三星牌Note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XX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左右路东的公交站牌处,趁行人往7X路公交车上上车时拥挤之际,由汪林勇、张堂华、汪明龙负责掩护,牛士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其坐9XX路公交车到金水区XX村,在上车时其感觉挎包被拽了一下,等到了XX村其发现放在挎包内的华为G525型手机被盗。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21时左右,其坐9XX路公交车到金水区XXX村,上车时有一群中年男子挤着其上车,后其发现包内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被盗。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其坐7X路公交车到XX社区,在其上车时感觉一个体态很胖的男子挤着其上车,上车后其发现挎包内的OPPO牌手机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共计价值773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及作案地点。
5.被告人汪林勇供述证实了其在汪明龙的召集下来到郑州,见到了黄占海、牛士强、张堂华,商量由其和汪明龙、牛士强实施盗窃,黄占海负责转移赃物,张堂华打掩护,其和汪明龙、牛士强分的赃物70%,黄占海和张堂华分的赃物30%。后五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XX路站牌附近、XX路与北环路站牌按照事先商量的分工附近盗窃了三部手机。被告人汪明龙、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汪明龙供述盗窃的三部手机在金水区国基路海洋馆对面的XXXX饭店内卖给了聂某某,获利4300元。
四、2014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永学、陈某乙、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河南电视台附近,乘坐上一辆6X路公交车,后在该公交车上,由陈某乙、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负责掩护,许永学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裤兜内的一部红米牌Note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许永学、陈某乙、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XX路附近,后乘坐上BXX路公交车,由陈某乙、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负责掩护,许永学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7月2日19时30分左右,其坐6X路公交车到金水区XX村,车上人多拥挤,有四名中年男子有意识向其身上挤,其当时没在意下车后发现放在裤兜内的红米牌Note型手机被盗。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2日20时左右,其坐BXX路公交车回家,下车之后其发现放在挎包内的小米型手机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共计价值114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及作案地点。
5.被告人许永学供述证实了其和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朱某某先后来到郑州,商量由一个人实施盗窃,其他人打掩护,下手偷的人分到赃物一半的价钱,剩下的钱大家均分。后五人在郑州6X路公交车、BXX公交车上实施了盗窃。其同时供述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了聂某某,获利7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朱某某均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告人许永学供述能相互印证。
六、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郑州XXX学院附近,乘坐上2路公交车,后在该公交车上,由郭某某、田某某掩护,秦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牌2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七、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4XX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钱包和人民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左右,其乘坐X路公交车回家,车上很多人,一名男子向其拥挤,其回家后发现放在挎包内的小米牌2S型手机被盗。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31日9时40分左右,其坐上4XX路公交车到南苑南庭XXXX车站时发现挎包里钱包被盗,一名男子要下车,其就大喊抓小偷,并和两名男子将该男子抓获。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协助谭某某将田某某抓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及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及作案地点。
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了在其的召集下秦某某、郭某某来到郑州,商量由秦某某实施盗窃,其和郭某某负责打掩护,下手偷的人分到赃物一半的价钱,剩下的钱其和郭某某平分。后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郑州XXX学院附近实施盗窃了两部手机,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海洋馆对面的XXXX饭店内卖给了聂某某,获利1700元。且供述同时证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4XX路公交车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等信阳老乡系盗窃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和汪林勇等人约定,以后汪林勇等人盗窃的手机由聂某某收购。2014年7月2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海洋馆对面的XXXX饭店内,聂某某以4300元的价格收购汪林勇等人盗窃来的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OPPO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田某某等人盗窃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以7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乙等人盗窃的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小米手机。
综上,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30元。被告人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510元;被告人许永学、陈某乙、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40元;田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2180元;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108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底,其得知有老乡在郑州靠在公交车或者车站附近偷盗为生,其来到郑州见到了汪明龙等人,当得知他们盗窃的手机比较多,其提出将盗窃的手机转卖给其,其变卖后得差价,汪明龙等人答应将盗窃的手机卖给其。2014年7月2日22时许,其接到汪明龙的电话后来到金水区国基路海洋馆对面的XXXX饭店,其看到有十几个老乡在饭店,后其以4300元的价钱从汪林勇处收购了三部手机,以1700元价格从田某某处收购了两部手机,以700元(支付了30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处收购了两部手机,后在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23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海洋馆对面的XXXX饭店内将被告人许永学、陈某乙、王某某、牛士强、张堂华、汪明龙、汪林勇、黄占海、秦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聂某某抓获。在XX村XX快捷酒店将陈某甲、朱某某抓获。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永学曾被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聂某某与汪林勇等人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分子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汪林勇、汪明龙、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林勇、汪明龙、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明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明龙伙同他人事前预谋,事中配合,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2.汪林勇、张堂华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汪明龙、黄占海、牛世强、田某某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聂某某、汪林勇、牛士强、汪明龙、张堂华、黄占海、许永学、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累犯的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士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永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十五、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胡国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