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伟锋,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伟锋伙同赵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XX”棋牌室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姚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伟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伟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马某某(在逃)听说被害人姚某某说东北人的坏话,遂纠集被告人韩伟锋和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于18日凌晨,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XXX号“XX”棋牌室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及其全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8日零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某在庙李村南一街“XXX”台球室打台球时接到邬某某的电话,让其去邬某某的棋牌室。其到棋牌室门口发现前门没有开,就绕到棋牌室的后门口,刚到后门口,从棋牌室里冲出四五个男子,为首的一个男子说“砍他”,话刚说完这几名男子就用刀朝其的身上砍。其赶紧往街上跑,刚走到胡同口被两、三名男子拉住了。其摔倒在地上。他们就用刀朝其的头上砍,把其砍昏了。临走时一个男子自称姓赵,还说其有本事叫其找他。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其正在自己经营的郑州市庙李村XXX号“XX”棋牌室和几个朋友打麻将时,听到有人在敲棋牌室的前门,对方说他是“东北”,让其把门开一下,其就起身把卷闸门打开了。刚一开门,其就看到有四名男子冲进了棋牌室,其中一名男子是经常在其棋牌室对面的台球厅打台球的“东北”,当时他们四个人手里都各自拿着一把砍刀,这四名男子进屋后其中一名男子就转身又把卷闸门拉了下来。接着其中一名穿紫色短袖男子就拿着一把砍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东北”站在其旁边,让其给胖子即被害人姚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其给胖子打完电话后几分钟,胖子在外面敲门,让其开门。卷闸门没打开,胖子就说他走后门进来。那四名东北男子听到棋牌室还有后门,就一块从后门冲了出去。这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声“砍他”,那四名东北男子就一块冲到胖子身前开始用刀砍胖子,四名东北人用刀往胖子的身上乱砍,之后胖子就被砍倒在地,那几名男子就跑了。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对其看到四名东北男子进入棋牌室持刀威胁邬某某,让邬某某叫被害人“胖子”到现场的事实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姚某某被从棋牌室后门冲出的几个人用刀砍伤的事实予以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姚某某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经被害人姚某某、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韩伟锋以及赵某某、马某某即为砍伤姚某某的人。同案犯赵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韩伟锋及马某某。 5.同案犯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5月17日晚,其和马三即马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吃饭时,听娄某说前几天她看到胖子即被害人姚某某和小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发生了争吵,要打小徐。当天晚上,小徐来了后就把胖子骂东北人的话说了一遍。马三听了后就很生气,就让其和他一块去找胖子算账,并给另外一个叫韩伟锋的朋友打电话让他也过来。马三到超市里买了三把菜刀。韩伟锋拿了一把放到了身上,马三往身上放了一把,手里面拿了一把。三人一块到了棋牌室。马三拿着刀指着邬某某让他给胖子打电话让胖子过来。卷闸门没打开,胖子就从棋牌室的后门进来了,后面还跟着一名男子即李某某,手里也拿着一根台球杆。胖子一看到其就问什么意思,马三说“你说啥意思”,拿着刀开始砍胖子,胖子就拿着球杆一边阻挡一边往外跑,马三和韩伟锋就追了出去,其也在后面跟着。其追到到棋牌室的前门后就看到胖子拿着球杆正在和马三厮打,其就拽着胖子的球杆不让他动手,马三就拿着两把刀不停地往胖子的身上砍,韩伟锋也拿着刀往胖子的身上砍,胖子就倒在了地上,其怕马三和韩伟锋把事情闹大就赶紧上前拦着马三和韩伟锋,拉着他们往南走。证人娄某某对其告诉马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说东北人坏话的事实予以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伟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伟锋系被动到案。 8.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被告人韩伟锋对其伙同赵某某等人伤害姚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伟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伟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韩伟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伟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