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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820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820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亚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驰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翰、张淑萍、被告奥驰公司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奥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合同约定2014年3月21日归还,并按时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奥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进口车辆的手续、钥匙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奥驰公司逾期未还,同年4月,原告找被告奥驰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一再推脱,经过多次催要后,被告奥驰公司于4月21日归还30万元,5月6日归还15万元,6月16日被告奥驰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归还本金5万元,且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理拒绝归还剩余欠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并按约定支付15%的违约金。另外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奥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75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罚金10665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奥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奥驰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凤英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张某对被告奥驰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编号为2014字0122-2号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收据》、《借款、个人转账汇款凭证》、《邮电费、手续费手续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奥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出借给被告奥驰公司60万元。第四组证据:《质押合同》及其所附质物清单》、《变更质押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变更质押协议。为向原告借款及延期偿还欠款,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质押给原告。被告奥驰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担保人均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委托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支付代理费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驰公司辩称:被告奥驰公司对原告所借款项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该款项已经归还到了原告代理人王军波、马宗明名下。现在被告奥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受理,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将罪犯抓获再审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奥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受案回执和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奥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后,该项款项已被原告代理人王军波和马宗明拿走,奥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某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某不应作为被告被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奥驰公司和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均显示的是张凤英而不是本案被告张某;对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质押协议仅证明本案被告张某变更了其所质押的质押物,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奥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军波与原告的关系,而且该受案信息上没有显示有王军波的名字,这组证据仅仅证明被告被一名男子骗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若被公安机关告知其被骗应向该男子索要钱财,与本案无关,应当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4年1月22日,被告奥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字0122-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奥驰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含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并支付15%的违约金,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催收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奥驰公司交付了人民币60万元整。
二、2014年1月22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奥驰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驰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日内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报关单、车辆钥匙等随车证件作为质物移交原告占有,质物共作价人民币60万元整,实际质押担保金额为60万元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奥驰公司向原告移交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报关单、车辆钥匙等质物。
三、2014年4月21日,被告奥驰公司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2014年5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6月16日,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
四、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变更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宝马牌BMW72XXXX的车辆的合格证、检验单、报关单、车钥匙一把等新车辆手续替换原来质押到原告处的车辆手续,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按原有协议内容继续有效,同时被告张某担保提供的质押车辆的手续真实性,保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转让该车辆,担保上述质押涉及债务的履行等。
上述事实,有袁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收据》、《借款、个人转账汇款凭证》、《邮电费、手续费手续凭证》、《质押合同》、《变更质押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奥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违约金约定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在《变更质押协议》上注明“本人担保提供的质押车辆的手续真实性,保证未经袁某某许可不得转让该车辆,担保上述质押涉及债务的履行”,应视为被告张某愿意对被告奥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奥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奥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奥驰公司辩称剩余款项已经归还到了原告袁某某代理人王军波、马宗明名下,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受理,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将罪犯抓到了再审理,但被告奥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袁某某收到了剩余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奥驰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计至2014年4月21日,按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计至2014年5月6日,按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计至2014年6月16日,按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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