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马胜勇,男,生于1976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郭军杰,男,生于1973年5月6日,汉族 原告马胜勇与被告郭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3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豫A8AV32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卖给原告,原告将3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9日李房在场,被告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将该车开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14年5月17日双方订立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立即交付豫A8AV32号轻型自卸货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1份。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军杰,乙方马胜勇,今有甲方轻型自卸车一辆,车架号L20B9P035D1E38410,发动机号WA206024,卖给乙方,从2014年5月17日以后,车辆发生什么事与甲方无关,5月17日以前车辆所有责任和违章有甲方负责。车款按叁万元一次付给甲方,车号牌豫A8AV32,保证在10个工作日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将豫A8AV32号轻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8AV32号轻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现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胜勇与被告郭军杰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郭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8AV32号轻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原告马胜勇。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郭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