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81号 原告陶XX,女,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 被告刘XX,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 原告陶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有第三者,公然把其他女人领到家中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但找女人,而且还不断殴打原告,原告打工挣的钱被告都花到其他女人身上,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三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档案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