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马秀山,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建新,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马秀山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 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以该机动车做抵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秀山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张建新的签名和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马秀山借款200000元给张建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秀山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瑞强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