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504、506—509、511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姚留帅,男,生于1981年8月4日,汉族。 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留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小区43号楼1层、编号为129、建筑面积约为26.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房屋租金为每月210元/㎡,押金5565元,半年租金共计3339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1、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下次半年房屋租金,支付日期为当期房屋租金到期之日前15日内。2、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壹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5倍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拖欠房租或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相关费用累计贰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个半年租金及押金共计38955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首个半年租金到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8日前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390元及滞纳金161385元(每日按日租金的5倍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房屋登记薄(编号为1200374507)1份,主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有权与被告签订合同,出租房屋。 2、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主要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个半年度的租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记账联1份,主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半年度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姚留帅,一、乙方因经营需要,租赁甲方开发位于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小区43号楼1层、编号为129、建筑面积约为26.5平方米(最终以郑州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的商业用房一间。二、乙方租赁该房屋单价为每月210元/㎡,押金5565元。三、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甲方首个半年房屋租金33390元及租房押金5565元,共计38955元。四、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下次半年房屋租金,支付日期为当期房屋租金到期之日前壹拾伍日内。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壹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5倍支付滞纳金。五、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个半年(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租金33390元,并支付原告租房押金556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390元及滞纳金。 另查明,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房屋登记薄上显示涉案房屋面积为26.49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月210元/㎡,合同上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6.5平方米,最终以郑州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房屋登记薄上显示涉案房屋面积为26.49平方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3377.4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的5倍支付滞纳金,被告在接收诉状时表示不愿意支付滞纳金,分析认为,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被告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对滞纳金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三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姚留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