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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郭XX,女,生于1973年4月11日,汉族。 被告胡XX,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郭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郭XX,女,生于1973年4月11日,汉族。
被告胡XX,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郭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频繁吵架、打架,无法生活在一起,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胡YY生于1998年2月24日,二子胡ZZ生于2004年6月9日,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档案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大了,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双方于1998年农历1月28日生育一子,名胡YY,2004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子,名胡ZZ。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