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郑国军,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全根,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国军与被告郑全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郑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军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和本村的其他村民在被告郑全根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刘湾村的工地上施工时被砸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治疗5天手术后出院在家养伤,原告因支付不起医疗费用,所以在医疗手术后共住院5天,因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劳务者,并系在施工工地受的伤,所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考虑系同村村民,又系被告的雇工,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继续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134191.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仁济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 2、医疗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 3、署名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情况。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2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过程中,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郑全根辩称,当时给原告分配的工作是大工,是老师,而出事那天,原告擅自去做小工的活,当时砸伤原告的爬墙虎车辆是原告儿子驾驶的。因此,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拿出医疗费,大概一共拿了三万多元。但后来协商时,原告要的数额太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郑全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举证证据均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举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郑全根雇佣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上施工,被告安排原告负责粉墙及做饭工作,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二楼粉墙时,认为一楼人手不够,到一楼帮忙,后因上料灰斗焊接口脱落,灰斗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诊断意见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花费医疗费2756.8元,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在中牟县三官庙第二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92.77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国军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郑国军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该所同时出具关于郑国军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郑国军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9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为60元每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完全按照被告安排的工种提供劳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承担30%责任为宜。在施工作业中,原告被灰斗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按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50.96元、误工费14070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结合原告伤情及康复治疗需要,误工时间酌定为210天,67元/天)、护理费1608元(67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0.3)、继续治疗费121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500元,康复治疗费酌定为3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3081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79156.7元,此外,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可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共计89656.7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9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0656.7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万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零六百六十五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负担1348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