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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谢XX,男,生于1988年3月22日,汉族。 被告刘XX,女,生于1989年8月21日,汉族。 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谢XX,男,生于1988年3月22日,汉族。
被告刘XX,女,生于1989年8月21日,汉族。
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5日生一子,名谢YY,2011年1月28日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被告到郑州富士康上班,感情发生变化,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分居已两年多。2013年2月份,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至今没回过家,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谢YY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中牟县黄店镇西谢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已经二年,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生育一子,名谢YY,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4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送达,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娘家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八保庄村调查了解,被告母亲表示有二年时间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没有与被告父母打电话联系,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谢YY,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原告自理。另外,原告表示本案不要求处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二年以上,经公告查找亦无下落,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谢YY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可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谢YY及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谢YY由原告谢XX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