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赵秀枝,女,生于1947年1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喜荣,女,生于1978年7月26日,汉族。 被告王小六,男,生于1974年11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枝与被告王小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王小六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万洪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国际物流园西森源风电361号灯杆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秀枝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秀枝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旭灿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枝、张旭灿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63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需要二次手术等;4、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需要再次手术的费用情况和相关的护理、康复治疗和费用;5、交通住宿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交通住宿费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 被告王小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王小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餐厅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7337.5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320元。 庭审中,被告王小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于护理期限应按至实际出院为止,应按照部分护理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有联号现象,不能证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用途。对证据6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医疗费、生活费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交通住宿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被告王小六持C1证(准驾不符)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中牟县万洪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国际物流园西森源风电361号灯杆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秀枝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秀枝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旭灿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枝、张旭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治疗,被告王小六为其垫付医疗费37337.55元、支付生活费132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右股骨、右胫骨、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30%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赵秀枝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3、原告赵秀枝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评估意见为:原告赵秀枝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15000元;为恢复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日,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小六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赵秀枝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秀枝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旭灿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枝、张旭灿无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小六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六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误工费4086.72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7日,共计176日,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3.22元/日)、护理费991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秀枝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共计296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5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32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640元(住院32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定残时原告67周岁,计算13年,原告伤残等级9级,赔偿指数20%)、继续治疗费176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康复治疗费60元/日×20日×3个月=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合计66058.6元。 上述费用,因被告王小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王小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六支付原告赵秀枝生活费1320元,被告王小六应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64738.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六万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赵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赵秀枝负担225元,被告王小六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