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59号 原告胡XX,女,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于200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婚生女郭YY,现年6岁,婚生女郭ZZ,现年6岁,婚生女郭AA,现年3岁。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喝醉后,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多次规劝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AA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YY、郭ZZ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婚前有着很好的了解和婚姻基础,于2006年3月4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3个子女,大女儿郭ZZ已经8岁,二女儿郭YY已经6岁,儿子郭AA已经4岁。原、被告一家家庭和和美美、幸福快乐,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疼爱有加,重活、脏活、累活从不让原告干。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幸福的家被告再苦、再累也觉得是甜的,值得的,被告默默付出,无怨无悔。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美满、幸福的,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上所诉的经常生气及家庭暴力等等,那只不过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违心的理由,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从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原告看在3个未成年孩子和夫妻多年感情的份上,撤回诉讼,不要让和睦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0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郭ZZ,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郭YY,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郭AA。婚后双方生活期间,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