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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兵与韩育岩、王生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王兵兵,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育岩,男,生于1992年1月9日,汉族。 被告王生财,男,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王兵兵,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育岩,男,生于1992年1月9日,汉族。
被告王生财,男,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王兵兵与被告韩育岩、王生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生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育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韩育岩驾驶豫BWL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万邦市场中门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王兵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兵兵及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王小龙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育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育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生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473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一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冰与王兵兵是同一人;3、原告与中牟郑庵型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4张,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金额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王生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生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另一伤者王小龙用去4000元,剩余6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另一伤者王小龙用了2344元,包括护理费1072元、误工费1072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另一伤者6500元;2、其公司的办案小结,证明:(1)其公司应赔偿另一受害者王小龙7002.73元,经法院调解最终赔偿6500元;(2)在当庭调解时,根据另一受害者王小龙的叙述,按农村标准予以调解。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韩育岩驾驶豫BWL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万邦市场中门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王兵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兵兵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王小龙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育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74.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1月8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兵兵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被告韩育岩驾驶的豫BWL77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生财,被告韩育岩系借用被告王生财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育岩垫付原告王兵兵医疗费4000元,垫付王小龙医疗费3000元。王小龙与被告韩育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小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五百元,给付被告韩育岩医疗费三千元,双方因此事故无其他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调解协议,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去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用去23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韩育岩驾驶豫BWL77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王兵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兵兵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车人王小龙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育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韩育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借用被告王生财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韩育岩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生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8674.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1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320元(住院16日,20元/日)、误工费7906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7日,共计118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1072元(住院16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共计57703.08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28.68元,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共计2147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70%即15032.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51260.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育岩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7260.76元,返还被告韩育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兵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七角六分,同时返还被告韩育岩已垫付给原告王兵兵的医疗费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王兵兵负担848元,被告韩育岩负担107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韩育岩负担;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440元,由原告王兵兵负担432元,被告韩育岩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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