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王国安,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保增,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付江,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伟丽,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斌,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刁家乡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 负责人宋红伟,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安、任保增、李付江、李伟丽、徐斌与被告宋家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05亩荒地,承包期限30年,相应的约定了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该合同向刁家乡办理了合同备案,之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原告经过对承包的荒地进行治理后全部栽种了杨树,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0年被告换届,新任村主任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经原告拒绝后被告即将原告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被告再次换届后,现任村主任宋红伟又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原告拒绝后于同年9月即采取非法手段指使他人以盗伐等方式毁坏了原告种植了9年的杨树30余株,原告即向中牟县林业公安部门报案。2013年2月宋红伟趁原告补栽新杨树期间煽动部分村民强行又将原告经营的尚有正在生长的杨树的林地予以瓜分,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予以无理拒绝,遂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承包地涉及宋庄坟地面积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 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合同的内容和过程; 3、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所承包的荒地上栽种杨树的法律事实经过法律确权; 4、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荒地上,被告村村民已经开始耕种。 被告宋家村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荒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并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时并未依法取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是由当时的村委会部分工作人员在村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订的,违背了村民自治原则及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承包合同根本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二、即使荒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对于尚未生效的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约定,该荒地承包合同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郑州市或河南省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根据该条约定,本承包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时,合同并不生效,而该荒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并未前往河南省或郑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并未生效。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没有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权,因此其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毫无根据和理由。 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合同签订时的村委会部门工作人员在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互串通,为了满足其个人利益而签订的,有严重的造假和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荒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05亩,但村民在知道上述土地已经被村委会部分工作人员私自对外承包后,对合同所涉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上述土地经村民实际测量面积为156.9亩,与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相差51.9亩。 其次,在该《荒地承包合同》签订时,宋家村及周边村子的同类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50元,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仅为每亩每年80元,远远低于当时土地承包的正常价格。 这种严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合同签订时的村委会部分工作人员与原告相互勾结、在村民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四、即使该《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承包金且致使土地荒芜,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根据《荒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逾期超过一年未交纳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80元,承包土地面积为105亩,土地承包费每年共计84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目前,其共计向被告支付承包费72000元。即使按照每年8400元的承包费计算,其承包费也只缴纳到了2011年12月。之后原告再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承包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土地。 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被告于2013年2月将其经营的尚有正在成长的杨树的林地予以瓜分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土地已经被荒芜多时,而非像原告所称的土地上尚有正在成长的杨树。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问卷调查共318份、宋家村中共党员问卷调查共16份、宋家村村民户籍统计表一份、宋家村委会2003年时任部分干部的问卷调查、宋家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并取得村民会议决定通过,也未召开党员会议及村委会议,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另外证明村民讨论认定合同无效。 2、宋XX、王XX、宋YY、宋ZZ、宋某甲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宋家村开展了调查问卷,召开了村民大会。 3、证人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宋家村群众,知道本村东北岗荒地一事,当时合同签的是105亩,实际上量的是149.3亩,签订合同时没有经群众会、党员会、代表会,合同不成立。证人参加了2013年1月份的调查问卷和村民会议。” 4、证人宋ZZ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知道本村东北岗荒地一事,开过群众大会,80%的群众都同意不能荒废,2003年村委会与王国安签订承包合同时有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证人参加了2013年1月份的调查问卷和村民会议,当时开会时土地已经荒了。” 5、涉案土地实际测量情况证明一份及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王YY、宋某丁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宋家村委会成员、群众代表及部分党员对承包土地的测量面积实际为156.9亩。 6、证人宋某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知道本村东北岗荒地一事,开过群众大会,证人参加了,土地测量证人参加了,土地不包括坟地,现在土地荒废了,坟里有树,没有庄稼。” 7、属名为王YY、宋某戊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原告承包土地时当时村支书宋某己在村广播里说承包那块土地需要150元每亩,证人去村委会时被告知地已经被承包出去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中牟县刁家乡宋家村东北,丈八沟东侧,北临一条通往胡辛庄的东西生产路,东边北段(较短)临外村土地,南段(较长)临本村土地,南临一条通往胡辛庄的东西生产路,在东南角有一块坟地,在西南角生产路南侧有一个院落,西边不规则,临生产队地,中段有一片坟地,东南角、西南角各有一间小看护房,该块地中间有杨树、棉花、红薯、坟地、荒地等。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2月1日,原告王国安等与被告宋家村委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该块地位于中牟县刁家乡宋家村东北,丈八沟东侧,北临一条通往胡辛庄的东西生产路,东边北段(较短)临外村土地,南段(较长)临本村土地,南临一条通往胡辛庄的东西生产路,在东南角有一块坟地,在西南角生产路南侧有一个院落,西边不规则,临生产队地,中段有一片坟地,东南角、西南角各有一间小看护房,该块地中间有杨树、棉花、红薯、坟地、荒地等。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指使他人以盗伐等方式毁坏了原告种植了9年的杨树30余株,并于2013年2月份趁原告补栽新杨树期间煽动部分村民强行又将原告经营的尚有正在生长的杨树的林地予以瓜分,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地,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树木也没有瓜分原告的林地。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指使他人以盗伐等方式毁坏了原告的杨树并煽动部分村民强行将原告经营的尚有正在生长的杨树的林地予以瓜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安、任保增、李付江、李伟丽、徐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国安、任保增、李付江、李伟丽、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