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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29号 原告胡XX,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利花,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系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29号
原告胡XX,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利花,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系被告弟媳。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利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YY,出生时间为2004年7月6日,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被告常因此离家到被告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后,过一段时间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被告好好生活,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无奈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YY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年龄已经超过十岁的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想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如果女儿跟着被告,就不要财产了。如果女儿不跟被告,就要财产,财产要求一人一半。原、被告没有什么感情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9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名胡YY。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角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婚后共同财产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由被告使用。另外,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100000至200000元在原告处存放,原告表示之前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60000元在原告处存放,因为原告父亲随原告生活,原告父亲此前生病住院支出50000元均为原告一人负担,现在有共同存款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儿胡YY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胡XX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因婚生女胡YY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胡YY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胡YY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现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角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婚后共同财产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胡XX所有,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现在由被告王XX使用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原、被告对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表示此前有存款60000元,但为原告父亲看病支出5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现剩余15000元,本案原告父母成年子女多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支出该款,故本案可按原告认可的65000元计算双方的共同存款,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需要抚养女儿,故被告王XX分割该6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中的30000元为宜,即原告胡XX给付被告王XX共同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胡YY由原告胡XX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现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告王XX婚前财产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角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
四、现存放在原告胡XX家的婚后共同财产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胡XX所有,现存放在原告胡XX家的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现由被告王XX使用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
五、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X现金三万元;
六、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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