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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与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王会,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女,生于1956年7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王会,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女,生于1956年7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58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与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张小萍,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敏、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翌景2号楼1—102号房,被告违法多收取原告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费、代办费4850元。依据郑价公(2010)1号文规定,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律纳入商品房销售价内。被告有法不依,还故意多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费、代办费48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卖的是商品房,而被告在答辩时却说是自建房,被告存在明显欺诈,拿自建房以商品房公开上市交易;
2、被告出具的票据3张,共计4850元,证明该票据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原告起诉主体合格,符合法律规定;
3、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
4、郑价公(2010)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1、房屋系姚敏个人自建房,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按合同法规定,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3、姚敏所收取的天然气等费用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时,已经约定了房款是房款,基础设施费是基础设施费,并且买受人签字同意;4、原告所诉的代办费是姚敏个人收取用于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产证过户登记等事宜所收的费用,该费用还不够成本;5、智能化费、天然气费、有线电视费收过之后将相应的设施已全部安上,花费远超过4000多元。该部分款项并未单独计入房屋价格中,姚敏房屋在2010年5月份之前主体工程完工,郑价公(2010)1号文件对该处房屋不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10月21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
2、中牟县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4、中牟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
5、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
6、领证本;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
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为姚敏个人自建房,本处房产系自建房,姚敏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被告系接受姚敏的委托代为销售个人房屋,因此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的时间均在郑价公(2010)1号文件范围之外,因此,该文件对该处房产关于配套设施费的规定不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王会通过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姚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原新县城西区纬一路北现改为牟山路北、编号为3—6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一国用(2003)字88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5266.3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3月25日至2073年7月26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阳光翌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牟城规地管(2008)第002号,建房许可证号为(2009)第022号。房屋位置:中牟县新城区牟州街西侧,牟山路北侧第二幢一单元一层中户1—102号房,建筑面积100.2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住宅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3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叁万三仟捌佰陆拾伍元捌角。地下室一单元8号面积29.8㎡,单价1000元/㎡,共计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按揭付款,买受人在签合同当日首付款壹拾万零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捌角整,余贰拾叁万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住宅房交付买受人受用。出卖人承诺与该住宅房正常使用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齐全,2、说明: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智能化费1000元。3、维修基金:电梯每平方65元,¥6516.9元。四项共计¥10866.9元。由出卖人代收,签合同当日买受人一次性交清。合同买受人处有王会签名,出卖人处有姚敏签名、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中牟县县城西区纬一路北地号为3—64土地上,该土地使用者为姚敏,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牟城规地管许字(2008)第002号,显示用地单位姚敏。该土地的建房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牟城规建民管许字(2009)第022号,显示申请人为姚敏。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牟规民建字第(2010)070号,显示建设单位(个人)姚敏。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编号为牟安鉴字(2010)90号,显示姚敏位于中牟县城西区、纬一路北的房屋综合评定为A级(完好房)。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5884号、第2010588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敏。原告购买房屋后,姚敏将牟房权证字第20105884号房屋中的其中一套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153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10月21日,原告王会通过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姚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姚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与姚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费、代办费485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