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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董喜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61号 原告王伟,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喜增,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伟与被告董喜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61号
原告王伟,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喜增,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伟与被告董喜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喜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到期被告还清本息。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董喜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喜增向原告王伟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董喜增向原告王伟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显示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喜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董喜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