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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梅与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郭建学、朱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杨凤梅,女,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 被告郭建学,男,197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杨凤梅,女,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
被告郭建学,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朱广军,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凤梅与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科合作社)、郭建学、朱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兼被告朱广军、被告郭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郭建学、朱广军设立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朱广军是法定代表人,郭建学是会计。2011年3月11日,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原告1296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4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郭建学、朱广军出资不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9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3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汇科合作社欠原告借款129600元。
被告汇科合作社、朱广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实际支付的借款是12万元,9600元是4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本案借款应由朱广军个人偿还,因当时以合作社名义借款,朱广军是发起人兼法人代表。合作社于2012年底停止经营,现未注销,所以该款不该合作社偿还。郭建学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打借条时他是合作社的出纳。朱广军和张书梅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经张书梅给付的,她说借好姐妹杨凤梅的钱,故让郭建学对杨凤梅打的借条。后合作社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底又忙于家中房屋拆迁,没顾上和原告说借款的事。
被告汇科合作社、朱广军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建学辩称:合作社于2011年元月成立,其参与半年时间就退出合伙了,借款是合作社使用的,郭建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法人朱广军个人偿还,因为当时的合伙人现已全部退出合伙经营了。
被告郭建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朱广军、郭建学等8人出资设立了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11年1月7日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朱广军。2011年3月11日,汇科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2分。由时任汇科合作社出纳的郭建学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凤梅现金129600元,时间4个月,2011年7月11号到期,到期准时还清;经办人郭建学。借条落款处有汇科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和郭建学的签名。约定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实为120000元,9600元为4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汇科合作社,双方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汇科合作社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汇科合作社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学在借条上以经手人身份签名,仅对借款起证明作用,并非借款人。此外,虽朱广军任汇科合作社法人代表,其和郭建学均为合伙人,但该二人非借款人,且汇科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关于朱广军、郭建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凤梅借款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凤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郑州汇科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