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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谦谦与金富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杜谦谦,男,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令龙、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富强,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杜谦谦,男,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令龙、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富强,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娟,女,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
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海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王培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杜谦谦与被告金富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富强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杜谦谦驾驶鲁PA23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万洪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金富强驾驶豫PF7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谦谦及被告金富强受伤,路面污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00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富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817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四页、公安机关对原告杜谦谦的询问笔录4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金富强应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误工期限计算十五天;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用;5、车损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原告杜谦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运输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系车辆所有人。
被告金富强辩称:本案原告杜谦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富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金富强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富强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富强。
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及前二被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本案原告用药情况,其公司认为扣除比例应为15%。3、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及被告金富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原告杜谦谦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6时15分许,原告杜谦谦驾驶鲁PA23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万洪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金富强驾驶豫PF7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谦谦及被告金富强受伤,路面污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00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谦谦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胸外伤,支付医疗费15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按时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定损,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167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杜谦谦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杜谦谦驾驶的鲁PA233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杜谦谦,挂靠在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金富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富强,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谦谦立案时诉讼请求数额为4万元,法庭调查终结前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38179.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杜谦谦驾驶鲁PA23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金富强驾驶豫PF7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谦谦及被告金富强受伤,路面污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谦谦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豫PF7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富强,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金富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杜谦谦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住院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误工费1582.1元(住院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7.1.1项,胸部皮肤擦、挫伤误工日为10日-15日,酌定误工日为13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121.7元/日)、护理费67元(住院1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41675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48774.1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9.1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不足部分共计434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1304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41.6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谦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杜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46元,收取754元,由原告杜谦谦负担392元,被告金富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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