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彭某甲,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万某甲,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非婚生长女万某乙,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非婚生次女万某丙。2012年9月被告以生孩子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欲私自将孩子登记在其姐姐、姐夫的名下,后因原告阻拦,最终未能如愿。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变更非婚生长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分手,双方非婚生长女万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2.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结果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万某乙年满18周岁止(在万某甲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彭乐伟(彭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证明原告每月需要支付非婚生长女万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大女儿万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长女的抚养权归乙方(即被告所有),抚养费自理。2013年12月4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向本院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其母亲及双方的女儿进行谩骂、诅咒和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谩骂的情况。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分手协议,被告认可除了姓名是本人签署之外其他内容与日期均由原告书写。分手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六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提供的双方在网上相互谩骂的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在西安办有家具厂,每月收入5000余元,能够给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非婚生长女万某乙,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非婚生次女万某丙。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分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非婚生长女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8月,原被告分手各自生活。2013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彭某甲每月支付长女万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因不能按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经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其才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非婚生长女万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彭某乙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6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对长女万某乙的抚养权归属作出约定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2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非婚生长女万某乙抚养费300元。现双方非婚生长女万某乙刚满两周岁,且自双方分手后其未满周岁起即一直由被告抚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其次,原告现在仍然需要抚养与其前妻的所生的大女儿,原告提出万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双方非婚生长女万某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教唆女儿对其进行谩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供的、原告予以认可的双方聊天记录记载,被告确实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过诅咒、谩骂,但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尤其是对长女万某乙也进行辱骂及诅咒。原被告均有不恰当、需要改正的行为,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