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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旺诉李涛、李全中、宋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海旺,男,生于1957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 被告李全中,男,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 被告宋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海旺,男,生于1957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
被告李全中,男,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
被告宋奎,男,生于1983年8月28日,汉族。
原告李海旺诉被告李涛、李全中、宋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李涛、李全中、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了中牟县郑庵镇刘庄春晖社区的民房建设工程。为完成承建事项,原告从被告李涛、李全中及宋奎合伙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购买多批次罐装混凝土,并实际用于所承建的六栋连体式三层楼房。之后,因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承建楼房的第二层楼房天花板(即第三层楼房地板)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并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但之后,三被告并未依约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赔偿协议2013年刘庄春晖社区新建房二楼六户房顶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二楼房顶不能正常使用,直接经济损失伍拾万元,混凝土供应方愿意包赔损失伍拾万元(50万元),于2014年元月30号以前全部赔偿于建筑方。混凝土方签字李涛李全中宋奎建筑方签字李海旺2013年12月28号”,用以证明因三被告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涛及李全中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及原告从三被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导致所承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涛及李全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奎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导致所承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均属实,但赔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涛及李全中协商的结果,且原告与其余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宋奎是在原告采用围堵搅拌站大门的胁迫下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奎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须经鉴定后予以赔偿。
诉讼中,依被告宋奎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围堵搅拌站及宋奎被胁迫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赔偿协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宋奎辩称其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所签。对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李涛及李全中表示其证言不属实,原、被告订立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并非证人所言的10月份,具体签约时间约为当天晚上约九时,并非凌晨一两点,此外,签约当天并无任何人围堵料场大门。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赔偿协议,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杜某某的庭审证言,其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涛、李全中及宋奎合伙在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经营一水泥搅拌站。原告李海旺于2013年承揽了中牟县郑庵镇刘庄春晖社区建设的部分民房建设工程,为完成所承揽建设工程,原告从三被告经营的水泥搅拌站多批次购进灌装混凝土用于楼房地基及楼层间隔的建设。2013年年底,原告所承建的六栋三层连体式楼房的第二层天花板(即第三层的地板)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三被告均认可系其所销售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8日晚,原告与三被告在三被告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就原告损失金额及给付期限达成协议,其内容为:“赔偿协议2013年刘庄春晖社区新建房二楼六户房顶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二楼房顶不能正常使用,直接经济损失伍拾万元,混凝土供应方愿意包赔损失伍拾万元(50万元),于2014年元月30号以前全部赔偿于建筑方。混凝土方签字李涛李全中宋奎建筑方签字李海旺2013年12月28号”。但之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其赔偿款五十万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海旺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十万元。三被告对于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宋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系遭受原告堵门等胁迫,且称赔偿金额过高,应通过鉴定确定损失金额。
另查明:被告宋奎虽称其系遭原告胁迫才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其在签约现场当时及其后均未报警;宋奎虽在庭审中称应通过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但并未依法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且本院按其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鉴定事项告知书时亦无人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涛、李全中及宋奎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其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海旺购买三被告生产并销售的混凝土用于建房,并因部分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期限,双方当事人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做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赔付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其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其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奎辩称其与原告订立赔偿协议系遭受胁迫,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用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宋奎虽在庭审中称应通过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但并未依法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且本院按其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鉴定事项告知书时亦无人签收,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涛、李全中、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海旺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海旺负担1760元,被告李涛、李全中及宋奎共同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长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赵天才人民陪审员贾方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