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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胜X与被告魏保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韩胜*,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魏保*,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胜*与被告魏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韩胜*,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魏保*,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胜*与被告魏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胜*、被告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胜*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8月29日在中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时间不回家。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2013年11月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虽没有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魏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1年元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多次交往和接触,均认为对方是自己的终身伴侣,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被告在郑州打工,原告便跟随被告到郑州居住生活,其没有寻找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全靠被告微薄的收入维持二人生活,花去了被告的全部积蓄。由于原告及其家人为了分得土地和得到拆迁经济补偿款,就催促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迁移户籍,被告认为双方都是一家人,早晚都要办理,于2013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对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父亲是乡村医生,加之被告身体确实不好,便按照原告父亲安排服用一个多月的中药,致使被告目前绝经。今年9月份,被告也辞去了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自2013年9月17日起原告先后六次透支被告信用卡,至今已拖欠2万余元未还,因原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为此双方发生矛盾。10月中旬,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擅自将原告婚前购买财产运至其家中,十多天后双方闹矛盾,被告再次到富士康周边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双方也未闹过大的矛盾。2013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没有离婚。双方本应和好,继续维持没有破裂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但原告在他人唆使下,无视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但被告坚信只要原告端正思想,正确对待婚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对原告过错表示谅解。目前被告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已到位,由原告占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2013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身体不好,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原告自认为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再见过面,也没有相互联系过。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登记结婚前原、被告一起在郑州做生意,2013年4月11日购买海尔冷柜1台,2013年6月10日购买格力空调2台,双方均认为冷柜和空调是自己购买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洗脸架1个、空调扇1台、铜盆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又因被告身体不好,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原告自认为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再见过面,也没有相互联系过,原告并交了新的女朋友。综上,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判决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洗脸架1个、空调扇1台、铜盆1个,应归被告所有。海尔冷柜1台和格力空调2台是双方举行过结婚仪式后购买的,又是双方一起在郑州做生意所用,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胜*与被告魏保*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被告魏保*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洗脸架一个、空调扇一台、铜盆一个,归被告魏保*所有,共同财产海尔冷柜一台和格力空调二台,归被告魏保*所有,原告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财产给付被告魏保*。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