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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82号 原告姚XX,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 被告马XX,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 原告姚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82号
原告姚XX,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
被告马XX,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
原告姚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份认识,同年6月9日到中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农历六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放弃赌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赌博,将家里能卖钱的东西统统卖光,并欠下大笔赌债。原告辛辛苦苦打工挣一点钱,被告将原告全部要完,有一次原告手里留十元钱,被告为此还将原告痛打一顿,并说找时机弄死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人身安全,原告十分害怕,就于2013年9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对原告很好,感情也很好,如果离婚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原告生病被告也会带着她去郑州检查,原、被告也没有分居。起诉前一周原、被告在电话里吵架了。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因结婚欠马YY一万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6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与其前妻所生育一子,名马ZZ,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一女,名李XX,现随原告前夫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