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陈爱英,女,生于1978年1月26日,汉族。 原告赵懿军,男,生于2005年4月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爱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赵懿军之母。 法定代理人赵建营,男,生于1978年3月10日,汉族。 原告陈爱英、赵懿军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爱英委托代理人赵建营,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爱英之夫。 被告张同山,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生于1992年12月13日,汉族。 原告陈爱英、赵懿军与被告张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赵建营,被告张同山的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张同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常年居住开办的饭店附近,沿中牟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岗村西路左转弯下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爱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公安部门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各项损失无法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陈爱英、赵懿军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陈爱英的父母关系证明1份,陈爱英父母户口本1份,原告陈爱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3、原告陈爱英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出院结算票据各1份,中牟县鸭梨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富士康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 4、原告赵懿军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情记录各1份; 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6、交通费票据1组。 被告张同山辩称: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严重不公,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陈爱英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且车速很低,在确认路况安全情况下进行车辆转弯完成后,被原告陈爱英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到被告右侧车头部位后,又向前行驶一小段距离撞在路边树上导致翻车,原告陈爱英超速无证驾驶等多种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完全没有公平公正的处理该交通事故,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后因原告陈爱英、赵懿军已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故对被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复议申请书、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为此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 本院依法向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本次事故卷宗材料1套。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中二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爱英为农村户口,现住址是由原来的中牟县三官庙乡寺下李村转化而来的,其户口不属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父母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故该证明欠缺合法要件;对该证据中的劳务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欠缺陈爱英的签字,劳动关系没有建立,且双方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薪资单予以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所必须的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牟县骨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富士康门诊收费清单、郑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七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河南省中医院两张诊断书、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客观也不真实,该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除了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外,还对原告的护理及误工也进行了鉴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根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原告的腰椎属于错位愈合,不属于畸形愈合,只有腰椎畸形愈合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显然错位愈合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对于鉴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明显过高,且误工费应当是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鉴定结论上评定为五个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明显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票据没有显示相应的日期,不能证明是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议申请书有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对卷宗中被告张同山本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上述陈述不属实,更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 被告对本院调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陈爱英询问笔录有异议,其笔录上所说不属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当时已经打左转向灯,且有语音提示,发生事故的时候两车距离大概有二十米左右,而不是“百十米远”;被告当时并不是用一只手骑车而是用两只手骑车的,是在环顾四周后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 本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两份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中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中牟县骨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富士康门诊收费清单、郑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该鉴定是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陈爱英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予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张同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万三路与八岗西环路交叉口东左转弯下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爱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致原告陈爱英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懿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同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爱英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027.44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0元,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00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80元,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80元;原告赵懿军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44.07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原告陈爱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爱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英脊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中心出具关于陈爱英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陈爱英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于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右侧腰1-4横突骨折;胸12右侧横突撕脱骨折。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误工期限评定为五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陈爱英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陈爱英之父陈书喜,生于1951年5月29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乡河头陈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205292311,其于原告陈爱英定残之日2014年8月19日年满62周岁;原告陈爱英之母李秀英,生于1954年10月1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410012366,其于原告陈爱英定残之日2014年8月19日年满59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陈爱英、长子陈爱强、次女陈爱芹、三女陈爱霞。原告陈爱英生育一子一女,其女赵懿梦,生于2002年4月17日,住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寺下李村19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204172928,其于原告陈爱英定残之日2014年8月19日年满12周岁;其子赵懿军,生于2005年4月9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504090174,其于原告陈爱英定残之日2014年8月19日年满9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同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同山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陈爱英的损失为:医疗费9557.44元、护理费703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5天(原告陈爱英实际住院15天,再加上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实际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实际住院1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549.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扶养人陈书喜生活费2532.4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18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除以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人赵懿梦生活费1688.32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6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除以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赵懿军生活费2532.4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9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除以扶养人数2人)]、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1091.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同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70%即4976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共计53764.25元。原告赵懿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44.07元、护理费6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共计1041.07元,由被告张同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728.75元。原告陈爱英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爱英要求被告赔偿其母李秀英扶养费,因其母在原告定残之日时未满60周岁,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并赔偿原告赵懿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爱英、赵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陈爱英、赵懿军负担588元,由被告张同山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