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郭小建,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歌,女,生于1987年2月22日,汉族。 被告王杰,男,生于1984年6月23日,汉族,系被告张歌之夫。 原告郭小建与被告张歌、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建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歌、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歌、王杰向原告郭小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使用期为三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歌、王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 2、被告张歌、王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张歌、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歌、王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核实,原告郭小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歌、王杰向原告郭小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郭小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小建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借款人:张歌、王杰,2014年1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歌、王杰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郭小建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歌、王杰向原告郭小建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郭小建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郭小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歌、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小建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歌、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