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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志远与被告张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范志远,男,生于1993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敏,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启瑞,曾用名龚小成,男,生于1956年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范志远,男,生于1993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敏,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启瑞,曾用名龚小成,男,生于1956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志远与被告张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远委托代理人阎江涛以及被告张会敏委托代理人龚启瑞、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20分,被告张会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大道与丰华街交叉口路西50米处上机动车道后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李强(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笔医疗费;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会敏与死者魏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71.5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各1份;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5、加盖“郑州君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份;
6、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范志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13份;
7、交通费票据34份(金额共计1300元)。
被告张会敏辩称:被告张会敏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按原告要求的50%承担责任。
被告张会敏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魏李强、张会敏、范志远交通事故卷宗材料1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7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魏李强无证驾驶无牌(套牌)车辆,闯红灯严重超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2组证据中的专家会诊费在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专家会诊情况,第5组证据治疗器械费用应在住院医疗费中显示,不应另外单独开具发票,且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使用院外治疗器械情况,第7组证据要求数额过高。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会敏对该材料中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张会敏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6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范志远、受害人魏李强与被告张会敏之间的交通事故情况、原告范志远受伤治疗情况、魏李强及被告张会敏驾驶车辆情况,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20分,被告张会敏持C1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金彭牌JP5000ZX电动三轮车,驱动电源为可充电蓄电池)沿中牟县商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大道与丰华街交叉口路西50米处上机动车道后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魏李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套用苏HVD828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魏李强当场死亡,被告张会敏以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范志远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敏、受害人魏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志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志远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5213.47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此外,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付19000元,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8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范志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范志远目前张口度2.5cm,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2、范志远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会敏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金彭牌JP5000ZX电动三轮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鉴定结论为该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会敏与受害人魏李强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车辆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魏李强当场死亡、被告张会敏以及原告范志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魏李强与被告张会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志远无事故责任,被告庭审中虽称应由受害人魏李强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会敏作为发生事故时金彭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车辆范围,故本案原告损失应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7695.47元(15213.47元+3000元+19000元+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住院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住院45天)、误工费10117元【67元/天×151天(2014年3月6日原告范志远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4日原告范志远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3015元(67元/天×住院45天×1人)、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共计82528.1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按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42764.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9528.15×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范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张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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