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胡朋*,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朋*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生气吵架,已成家常便饭,现已分居多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2、姚家镇小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被告婚后在家几天就走的事实; 3、证人胡某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送好6万元,彩礼4万元,原告的父亲将钱给我,我点了一下给原告了,这4万元原告是否给被告,我不在场。 4、证人胡某洋证言,主要内容为:婚后五天就不见被告了,我去原告家了,见到我嫂子哭了,才知道的,送了6万元,原告父亲给被告父亲了。 5、证人胡某群证言,主要内容为:婚后我去原告家没看到被告,问了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说被告结婚后四、五天走了。 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差,自2013年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至2014年3月13日结婚,仅仅相识一年,在这一年里为了得到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面目,相处之中被告发现原告与前女友藕断丝连,并不真爱被告,被告就与其父母说要求与其退婚,而原告不知是何企图,却又苦苦哀求被告父母哥嫂不愿意退婚,并向被告父母保证婚后一定对被告好,不做对不起被告的事,取得了被告父母的信任不让被告退婚,委屈就全同原告结婚。二是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四天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将户口迁之家中,原告突然变了,与婚前完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人,整体以忙为由敷衍被告,对被告不理不睬,把被告当泄欲工具,婚后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到两三点钟,同床异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三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流产,导致如有一点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四是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被打后就感到肚子疼痛难忍,当天晚上就见红了,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小产了,被告忍着疼痛回到娘家,怕父母操心生气没敢对父母讲,当天又从娘家出走,父母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问原、被告事情的经过,原告没有一点认错和悔改之意,在被告离家半个多月原告及家人没有到被告娘家给个说法,也不与被告联系,反到法院起诉离婚,故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相反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流产,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并要求将被告陪送的嫁妆12万元和征迁房屋补偿款及安置费用给予被告。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因为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并已经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原、被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朋*与被告李**离婚(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驳回原告胡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