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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灵奎与被告王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王灵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秀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灵奎与被告王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王灵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秀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灵奎与被告王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灵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表明用款几天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
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借款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灵奎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王秀伟2014年5月23号”、“借条今借到王灵奎人民币2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王秀伟2014年5月23日”。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中“(叁万元整)”系笔误,实际借款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灵奎借款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秀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