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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聚学与被告王顺祥、王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王聚学,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顺祥,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王聚学,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顺祥,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杰,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聚学与被告王顺祥、王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聚学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和被告王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纲、被告王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聚学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跟被告王顺祥打工,在给被告王书杰盖房时,不慎掉下摔伤,原告住院治疗,二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被告王书杰把建房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顺祥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05.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4张,用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0350.14元;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25天;
3、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情加重继续手术治疗及住院天数33天;
4、转诊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需转治疗,同时证明原告受伤赔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复查票据3张(共计514元)、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票据1张(140元),用来证明原告复查花费情况;
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来证明王聚学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王顺祥和王书杰辩称,本案的原告所诉受伤属实,但受伤后被告王顺祥已经给原告做积极充分的治疗,且已出院回家,在家休息的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造成原告骨折处重新断裂,被告认为原告的骨折处重新断裂,第二次断裂的原因要么是医疗事故,要么是原告在锻炼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顺祥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1、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在一起干活,我们是一班,我们招呼着吊车,他说自己招呼着就行,翘的板滑了,原告就掉下去了,原告拿着铁锤棒翘,我说不中,太滑了,有木质棒,当时原告说没事儿。我和王顺祥是兄弟关系”。
2、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上板,原告具体用什翘板我不清楚,我在场,但是我没有指挥,原告掉下去的时候我第一个到场,我问他怎么样,他说没事,歇歇,过了一会,我又问原告,原告说站不起来,我就叫王顺祥过来了”。
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来证明王聚学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具有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60%-70%。
被告王书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王顺祥无关;对证据4转诊手续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该事故中有一定过错;被告王顺祥对(2014)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王顺祥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也不在现场,也不负责安全,他们并不知道施工过程中该使用什么工具,不该使用什么工具。对证据3有异议,其鉴定意见是仅供参考,而不是确认或肯定,没有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病及花费情况,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顺祥提供的证据1、2,能够与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印证是原告在撬楼板的时候受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顺祥为被告王书杰建房,当月25日原告在三楼撬楼板时因撬杠滑落,原告摔到二楼受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被告王顺祥为原告王聚学垫付医疗费12661.65元,生活费700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4349.52元,该款由原告收到。2014年2月20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外踝陈旧骨折,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350.14元。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634号伤情鉴定,认为王聚学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40元。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846号因果关系与参与度鉴定,认为王聚学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具有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60-70%,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聚学及其妻子高改妮有被抚养人女儿王梦珂,2002年6月5日生,儿子王俊龙,2007年6月16日生,女儿王慧文,2011年1月28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顺祥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杰作为房主,选任的承揽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而其又是建房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高空作业危险和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未采取保护措施,使用撬杠撬楼板时撬杠滑落致使自己从三层摔到二层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61.65元;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3天,误工费用为17621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263天=17621元);护理费为1541元(6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为230元(10元/天×23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20×0.2);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和检查费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9元(王梦珂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0.2÷2,王俊龙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27.73×0.2÷2人,王慧文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27.73×0.2÷2人)。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85694.01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7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50.14元、后期复查费514元、护理费2211元(67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395.14元;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扣除原告从合作医疗报销的4349.52元,被告王书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63676元[(85694.01元-4349.52元+55395.14元×65%)×50%元+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王顺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25470元[(85694.01元-4349.52元+55395.14元×65%)×20%元+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王顺祥已经赔偿原告14061.6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王顺祥还应当给付原告4961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聚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九千六百一十四元;
二、被告王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聚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聚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缴纳3536元,应当退还964元,由被告王顺祥负担1040.35元,被告王书杰负担236.75元,原告王聚学负担1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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